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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一位男孩的妈妈发帖称,2020年11月,其8岁的儿子在福州市鼓楼区某小学上课期间,感到身体不适,10分钟内举手示意7次,但任课老师在孩子第7次举手后才表示让孩子忍一忍,先趴着。下课后,孩子由老师搀扶着走下楼梯。随后,摔倒在楼梯拐角处。孩子父亲赶到现场并拨打了120,在医院里,男孩深度昏迷后不幸离世。
根据这些事实,学校是否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假如孩子患有基础疾病,能够减轻或免除学校的责任吗?
《民法典》第1200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规定的教育机构的责任类型为过错责任,即由受害人一方对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承担证明责任。
法律之所以如此分配证明责任,是为了更好地平衡保护未成年人以及促进未成年人全面发展两项利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自身的行为意涵和后果已经具备一定程度的认识能力和判断能力。如果法律将事实真伪不明情形下,教育机构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证明责任分配给教育机构,则对于教育机构过于严苛,这将导致教育机构不敢组织春游、参观等对学生综合素质和身心健康有益的集体活动。
本案发生在《民法典》颁布前,事发时男孩已经年满8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由男孩的父母对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承担证明责任。
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本案中,任课老师作为学校的事务辅助人,在发现男孩身体不适后置之不理,没有及时采取行动,未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责,延误了最佳救治时机,其不作为与男孩的死亡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学校应当向男孩的父母就男孩生命权遭受侵害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财产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与此同时,男孩父母还可以向学校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如果男孩本身患有基础疾病,这些基础疾病就像自然背景一样是客观存在的,但并不会因此就必然减轻或免除学校的赔偿责任。除非学校能够举证证明即使其尽到了相应的管理职责,及时将男孩送医救治,男孩还是会因疾病发作而死亡,则学校的这一合法替代行为抗辩才能得到认可,否则学校应对男孩生命权遭受侵害而产生的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最后,还须注意的一点是学校等教育机构并非孩子的监护人,也不对孩子承担人身照顾和财产管理的职责,但对孩子在校或在其他教育机构期间的人身、财产安全承担相应的保护职责。本案中,父母才是男孩的监护人,但学校依旧须对男孩在校期间的人身安全承担相应的保护职责。孩子举手七次是个扎眼的细节,该案提醒教职员工:孩子的健康比什么都重要。
文|孙鸿亮 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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