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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labour law),是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它是资本主义发展到一定阶段而产生的法律部门;它是从民法中分离出来的法律部门;是一种独立的法律部门。这些法律条文规管工会、雇主及雇员的关系,并保障各方面的权利及义务。
2014年7月,张某到诸城市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从事销售经理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其中约定销售业绩连续3个月排名末位时劳动合同自行终止。后张某销售业绩连续3个月居末位,公司决定终止劳动合同,要求张某办理离职手续。张某则认为在劳动合同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让其离职,是不合法的,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末位淘汰制度是企业在实践中经常采取的一种管理手段,主要目的在于激励员工最大量的完成工作额。诚然,末位淘汰制度在企业实行现代企业制度、追求经济效益的今天,有利于加强企业员工的工作积极性,提高企业员工的工作效率。但其中隐含的问题也不容小觑,用人单位采取末位淘汰制辞退员工的做法,本质上是用人单位与员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用人单位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和遵循法定的程序,不允许用人单位自行在法律规定以外设立解除条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4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销售公司与张某约定末位淘汰不属于劳动合同终止法定条件的范围,且无法证明张某故意违反公司制度,蓄意不完成销售额,也无法证明张某在从事销售工作中存在过失。因此,张某与销售公司约定末位淘汰的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双方劳动合同并未终止,劳动合同仍需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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